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名  稱 商品標示法
修正日期 民國 100 年 01 月 26 日
第 1 條 為促進商品正確標示,維護企業經營者信譽,並保障消費者權益,建立良好商業規範,特制定本法。
第 2 條 商品標示,除法律另有規定外,依本法規定為之。
第 3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:在中央為經濟部;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;在縣(市)為縣(市)政府。
第 4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:一、商品標示:指企業經營者在商品陳列販賣時,於商品本身、內外包裝 、說明書所為之表示。二、企業經營者:指以生產、製造、進口或販賣商品為營業者。
第 5 條 商品標示,應具顯著性及標示內容之一致性。商品因體積過小、散裝出售或其他因性質特殊,不適宜於商品本身或其包裝為商品標示者,應以其他足以引起消費者認識之顯著方式代之。
第 6 條 商品標示,不得有下列情事:一、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。二、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。三、有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。
第 7 條 商品標示所用文字,應以中文為主,得輔以英文或其他外文。商品標示事項難以中文為適當標示者,得以國際通用文字或符號標示。
第 8 條 進口商品在流通進入國內市場時,進口商應依本法規定加中文標示及說明書,其內容不得較原產地之標示及說明書簡略。外國製造商之名稱及地址,得不以中文標示之。
第 9 條 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時,生產、製造或進口商應標示下列事項:一、商品名稱。二、生產、製造商名稱、電話、地址及商品原產地。屬進口商品者,並應 標示進口商名稱、電話及地址。三、商品內容:(一)主要成分或材料。(二)淨重、容量、數量或度量等;其淨重、容量或度量應標示法定度量 衡單位,必要時,得加註其他單位。四、國曆或西曆製造日期。但有時效性者,應加註有效日期或有效期間。五、其他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,應行標示之事項。商品經認定原產地為我國者,得標示台灣生產標章。前項原產地之認定、標章之圖樣、推廣、獎勵及管理辦法,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。
第 10 條 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應標示其用途、使用與保存方法及其他應注意事項:一、有危險性。二、與衛生安全有關。三、具有特殊性質或需特別處理。
第 11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特定之商品,於無損商品之正確標示及保護消費者權益下,公告規定其應行標示事項及標示方法,不受第五條、第八條至前條規定之限制。
第 12 條 販賣業者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未依本法規定標示之商品。
第 13 條 直轄市或縣(市)主管機關得不定期對流通進入市場之商品進行抽查,販賣業者不得規避、妨礙或拒絕,並應提供供貨商相關資料。主管機關所屬人員為前項抽查時,應出示證明文件。
第 14 條 流通進入市場之商品有第六條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者,直轄市或縣(市)主管機關應通知生產、製造或進口商限期改正;屆期不改正者,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,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改正為止;其情節重大者,並得令其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下或歇業。
第 15 條 流通進入市場之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直轄市或縣(市)主管機關應通知生產、製造或進口商限期改正;屆期不改正者,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,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改正為止:一、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為標示。二、未依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加中文標示或說明書。三、未依第九條規定標示。四、未依第十條規定標示。五、違反依第十一條規定公告之應行標示事項或標示方法。
第 16 條 販賣業者違反第十二條規定,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未依本法規定標示之商品者,直轄市或縣(市)主管機關得通知限期停止陳列、販賣;該商品對身體或健康具有立即危害者,得逕令立即停止陳列、販賣。其拒不遵行者,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,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停止陳列、販賣時為止。
第 17 條 販賣業者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,規避、妨礙或拒絕抽查或不提供供貨商相關資料者,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,並得按次連續處罰。
第 18 條 第十四條至第十六條之處罰,主管機關於必要時,得於大眾傳播媒體公告該企業經營者名稱、地址、商品,或為其他必要處置。
第 19 條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,經通知限期繳納,屆期不繳納者,依法移送強制執行。
第 20 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執行本法,得設商品標示審議委員會,審議有關商品標示及應行標示種類事項。
第 21 條 本法自公布後一年施行。